谷小姐是本市某公司的职工,她有个8岁的儿子。2003年8月,儿子心脏病发作,前后医疗了3个月,医疗费对于谷小姐这样一个并不富裕的家庭来说实在是一笔巨额开销。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符合半报销金额为6826元。
谷小姐拿着医院的发票及其他报销凭证,要求公司报销。公司办公室主任却对她说:“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的家属医疗费不予报销。’因你从未办理过家属劳保手续,不能同意报销。”谷小姐当即指出,公司曾多次为其儿子报销医疗费,只不过以前是发烧头疼之类的小病,现在生大病怎么就逃避责任了呢?
谷小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报销其儿子的半费医疗费6826元。
公司认为,谷小姐未曾申请办理家属劳保,所以谷小姐与本公司之间未建立家属劳保关系,公司的确曾经为谷小姐的儿子的医疗费予以报销,但该行为属于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并不能说明公司同意为谷小姐办理家属劳保。
仲裁庭审理认为: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家属劳保待遇是职工的权利,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就报销程序手续不完备即不予报销,无相关禁止性规定,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前为谷小姐报销家属医药费是失误行为。因此,最终裁决公司应按规定为谷小姐报销儿子半费医疗费6826元。
有关职工家属医疗费报销问题上,不少用人单位采取了各种限制性的规章制度,比如,公司规定的职工要向单位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才能享受家属劳保,有的甚至取消家属劳保。这些单位的这种做法出发点是保护单位的利益,但是却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
据阿华向有关部门的了解,目前有关职工家属医疗费的规定,仍以1951年制定、195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13条规定:“……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疗、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医疗费,由企业行政方面……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品、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修正草案》(于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第45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符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之系家属,享受劳动保险的待遇: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四、孙子女位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在职职工家属医疗费报销问题属社会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的范畴,是法律赋予在职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96年4月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及目前上海的规定“医保制度,家属医疗费用报销未实行社会统筹,在职职工所供养的亲属继续享受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凭医疗费单据报销的医疗待遇。”由于家属医疗费国家没有具体的报销程序,因而,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职工家属医疗费报销问题制订相关规章制度。企业的规章制度制定依据是国家的政策、法律,因此,企业的规章制度不能限制或剥夺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